(2014)嫩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宝来与莫海军、张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来,莫海军,张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孙宝来,男,汉族。被告莫海军,男,汉族。被告张美燕(又名张艳),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姗姗,女,汉族。原告孙宝来与被告莫海军、张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来与被告莫海军、张美燕的委托代理人莫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钱偿还,可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借条上的日期是笔误。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的时间是笔误,由于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莫海军、张美燕向原告孙宝来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此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1月11日,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海军、张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4,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2分付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