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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纪某、韩某、石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已死亡)商议打孔盗油,后纪某、韩某、李某携带手摇钻、阀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梁家庄子村魏某家的院子中,用铁锨将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四矿403队20号计量站到3号计量站¢114输油管线挖出,用携带的工具在该管线上打盗油孔一个。后三人与被告人彭某、石某在该院内多次盗放原油予以销售。经查,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2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告人供述,同案已决犯纪某、韩某、石某的证言,证人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杨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