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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福、XX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福。被告XX琴。被告王健文。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福。被告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琴。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福。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XX福因经营用款,由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福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被告XX琴、王健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按印,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原告将990000元转入被告XX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XX福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XX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福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XX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一、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四、五、六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XX福于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998%,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三、提供收息凭证三份、利息单五份,证明被告XX福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付利息142417.44元的事实。四、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福、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XX福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XX福承担,被告XX琴、王健文、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波士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