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雷建华与汤伟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华,汤伟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雷建华,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硤洲乡溪边村麦沙坪*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汤伟艺赔偿雷建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3228元;二、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汤伟艺沿南阳街由北向南倒车,雷建华沿南阳街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车辆尾部与雷建华相撞,造成雷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4)认字09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伟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汤伟艺驾驶的湘ALR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医药费用。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2014年9月16日,雷建华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总共住院29天。2014年11月21日,雷建华的伤势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雷建华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万元。伤后护理60日。四、原告所受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2478元。其中6000元系雷建华自付,36478元系汤伟艺垫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雷建华伤后共住院29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补助30元(省内)标准计算为870元;4、营养费800元。雷建华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雷建华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十级,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462元(23414元×20年×0.1);6、护理费89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有护理费票据的认定3120元,出院后护理60日的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认定5856元(35623元÷365天×60天)。护理费汤伟艺垫付了1920元;7、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雷建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建华所受的损失共计117146元。五、汤伟艺给雷建华垫付赔偿费用的情况:汤伟艺共垫付了36478元医疗费,1920元护理费,总计垫付了38398元;六、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数额: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应扣减的费用为6372元(42478元×15%),该费用由汤伟艺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建华78748元;二、汤伟艺应赔偿雷建华7972元(实际已经支付38398元),汤伟艺多垫付的304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汤伟艺;三、驳回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雷建华负担97元,汤伟艺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思敏附一、赔偿项目分项计算数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1398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合计为54148元。3、汤伟艺应赔偿7972元:汤伟艺应赔偿鉴定费1600元、应赔偿双方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6372元(42478元×15%);4、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项总计为110000元,雷建华的赔偿数额61398元没有超过该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的44148元,扣减双方协商的同意扣减的百分之十五的医疗费用6372元后,由保险公司赔偿37776元;5、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61398元+10000元+37776元=109174元;汤伟艺总计应赔偿7972元;6、汤伟艺已经垫付38398元,超额支付了38398元-7972元=3042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内直接支付给汤伟艺;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汤伟艺30426元,还应支付雷建华78748元(109174元-30426元);二、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