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王某某、郝某某、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守清,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某、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鲁H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铁路曲阜东站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出站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HS****号小型轿车的被告贾某某发生事故,致乘车人我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0162.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鲁HR****号轿车系从郝以刚处借的郝某某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系我所有,发生事故前,该车辆系郝以刚借走,然后郝以刚将该车辆借给王某某,我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郝某某出借车辆给新手,发生的交通事故,借车人和被借车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人住院、车受损,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鲁H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铁路曲阜东站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出站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鲁HS****号小型轿车的被告贾某某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1天,花费检查费共4453.9元。因伤势严重,原告牛某某当日即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眼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彭出等症状,花费门诊检查及住院费42737.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共3896.5元;2015年1月2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2014年11月9日,原告牛某某的伤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牛某某的精神障碍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4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牛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0162.1元。另查明,鲁HR****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郝某某,该车系郝某某出借给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346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鲁H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HS****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贾某某、王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郝某某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郝某某作为车辆出借方,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与曲阜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扣税证明及相应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牛某某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对其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每天7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200天计算误工期的请求,因该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原告肢体定残日为前一日即200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7.5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酌情支持每天70元;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的2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6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28.1元、误工费14000元(70×200)、护理费5740元(70×4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41)、残疾赔偿金72216元(10620×20×0.34)、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2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057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722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郝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牛某某23729.05元[其中(医疗费41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45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被告贾某某在赔偿原告牛某某23729.05元[其中(医疗费41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4500元)÷2],因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牛某某34680元,故原告牛某某应返还被告贾某某10950.9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28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张洪栋审判员 随立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