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泰与夏丽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泰,夏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徐泰,男,1987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杜禹,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丽明,女,1970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泰诉被告夏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禹,被告夏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泰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按月付息,借期自2013年1月26日至4月26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56000元,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而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丽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约定事项属实,但被告已支付过利息400000元给原告,且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所述已付400000元不实,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变更原利率计算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借款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月26日,被告夏丽明向原告徐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6%,按月付息,借期自2013年1月26日至4月26日,且出具了借据、收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56000元,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而且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宣威市龙堡西路的XX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宣民保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并已执行,原告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3年1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坚持其答辩主张且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徐泰要求被告夏丽明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双方认可,本院支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2013年1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故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还40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因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产生,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七)项“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丽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2013年1月26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0060元,由被告夏丽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彩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