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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左振义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振义,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40-5号申请执行人左振义。被执行人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发仲,系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刘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振义与被执行人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刘屹自愿于2015年1月20日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东山路200-5号2-3层(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10158**号)、200-6号2-3层(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10158**号)两套房产为被执行人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欠申请人左振义的所有欠款。现担保期限届满,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刘屹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先进街道东山路200-5号2-3层(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10158**号)、200-6号2-3层(产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110158**号)两套房产,但应以担保人刘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至民助理审判员  栾玉广助理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