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尧运与李永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尧运,李永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尧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永梅,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益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尧运与上诉人李永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尧运与李永梅协商一致决定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3月14日,罗尧运、李永梅与陈灶林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由罗尧运、李永梅租用陈灶林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开发区连塘头约350平方米的土地,每年租金14200元,租期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3年4月2日,罗尧运领取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12日,李永梅(甲方)与罗尧运(乙方)签订《股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合资在云安县富林镇做钢材生意,营业执照负责人取罗尧运名。二、每次支出和收入,双方每日互相登记签名,每人一份,每月清一次数。三、合股期间,除开成本及开支所赚的利润平均分两份,每人一份。四、亏本平均分两份,双方各承担一份。……七、合股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条件拆股,除非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2013年6月7日,罗尧运与李永梅均在《富林恒业钢材总投资单罗尧运支出单》、《富林恒业钢材李永梅总投资单》上签名捺指模确认罗尧运在2013年5月18日前为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入货等总投资234252元、李永梅在2013年5月1日前的总投资为88745元。2013年7月31日,罗尧运退股并与李永梅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永梅……乙方:罗尧运……一、乙方原总投资现金为:贰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贰元正,(小写:234252元)人民币,从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由甲方分期退还给乙方,具体还款时间为:首期先还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1、甲方定于公历2013年7月底至8月3日前还伍万元(小写:50000元)给乙方……。2、甲方定于公历2013年9月15日前还伍万元(小写:50000元)给乙方……。3、甲方还壹拾万元款后对余欠乙方投资款壹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贰元(小写:134252元),甲方承诺从本协议签订日起(即2013年8月1日起对余欠投资款按每壹元每月付壹分伍厘利息计算给乙方)。4、甲方从公历2014年起每月还壹万元正(10000元)。每还壹万元后,下月只计算实际余欠款利息;以后每月照此类推,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签订。一经双方签名(按指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双方签订的《股份合同书》自行作废。……注明: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人工和经营收支的数目,双方另行计算结清。……”。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李永梅截止于2014年3月31日已向罗尧运返还了投资款共80000元及支付了2013年8月、9月的利息共4000元。同时,罗尧运、李永梅于2013年9月5日均在《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上签名捺指模确认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总收款262353元、总支款247939元(货款总支223960元+伙食杂支23979元)、余款14414元。2014年1月7日,经营者登记为罗尧运的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李永梅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给罗尧运,罗尧运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李永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4252元及利息161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2300元/月×7个月=16100元),合共170352元给罗尧运。李永梅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2、罗尧运返还款项84000元给李永梅。在原审庭审中,罗尧运主张与李永梅在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双方已于2013年9月5日通过《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对截止于2013年7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数目进行结算,《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中的“总收款262353元”不包括应收未收款。李永梅则主张《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是对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合伙期间的部分数目进行结算,“总收款262353元”是已收款部分,不包括应收未收款,并提供《欠据》证明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且主张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在2013年7月份的经营数目双方尚未结算;另外,李永梅主张《退股协议书》是在未经结算、未知盈亏,李永梅误认为合伙经营期间有利润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应解除该《退股协议书》。2014年7月9日,李永梅认为反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不恰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将反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变更为“撤销李永梅、罗尧运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判令罗尧运返还款项84000元给李永梅”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罗尧运与李永梅在原审庭审中对合伙经营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对合伙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罗尧运、李永梅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退股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二、《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是否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经营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一,罗尧运与李永梅合伙经营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罗尧运后来退伙并就退伙事项于2013年7月31日与李永梅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李永梅主张该《退股协议书》是在未经双方结算、未知盈亏,李永梅误认为合伙经营期间有利润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请求撤销《退股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退股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人工和经营收支的数目,双方另行计算结清”,李永梅在明知双方合伙经营未经结算、未知合伙盈亏的情况下自愿与罗尧运签订《退股协议书》,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没有错误认识,对《退股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退股协议书》是罗尧运、李永梅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规定,李永梅反诉请求撤销《退股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结算时段方面,罗尧运、李永梅对《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的记载数据是双方合伙期间何段时间的数目结算意见不一致,《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但没有明确数目结算的起止时间,根据《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无法确定结算时段;在结算内容方面,《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载明的总支款包括货款总支及伙食杂支,总收款包含的内容不明确。罗尧运、李永梅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总收款为已收款,不包括应收未收款的对外债权,但双方对合伙期间对外债权数目均未一致明确且尚未约定如何处分。因此,罗尧运主张《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是双方合伙期间对全部经营的结算,理据不足。综合罗尧运、李永梅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双方在罗尧运退伙后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罗尧运、李永梅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仅为双方对合伙投入财产在罗尧运退伙时的处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规定,罗尧运请求李永梅按照《退股协议书》支付尚未归还的投资款154252元及利息16100元,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李永梅已向罗尧运返还的80000元投资款及支付的4000元利息,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罗尧运全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永梅全部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罗尧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永梅负担。罗尧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对于罗尧运与李永梅合伙经营恒业钢材店及罗尧运退出经营该钢材店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原审也判决驳回李永梅请求撤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反诉请求,这充分证明该《退股协议书》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协议所涉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其它强制性规定,特别重要的是自签订该协议后李永梅多次按协议约定共返还罗尧运退伙款项8万元,双方已实际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该《退伙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应作为调整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内部合伙关系债权债务的合法凭据,也应作为调整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债权、债务凭据。二、《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的性质及后果。1、该凭据注明总收款是262353元,总支出是247939元,虽然未包括合伙经营时应收债权,但在协商退伙时双方约定合伙体应收债权归李永梅所有并由李永梅逐一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且债权凭据已全部交付给李永梅。2、在庭审时双方确认罗尧运负责合伙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2013年9月5日结算单中注明的总数262353-总支款247939=余款14414元,是因在签订该凭据时该笔余款仍在罗尧运处保管,罗尧运必须将现金余额交还给李永梅,在李永梅按《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返还50000元给罗尧运时,该14414元在50000元中扣减,李永梅实际在返还50000元给罗尧运时仅返还36000元,该事实李永梅在庭审时也作确认且有编号为602661《收据》佐证。故此,《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是对罗尧运保管现金期间收入和支出一个总结算,其性质仅仅针对罗尧运在合伙期间保管现金收支的结算,是对罗尧运掌管现金期间应交出现金余额所作结算,其产生法律后果只能是确定罗尧运应交还多少现金回给李永梅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4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该意见第54条是指退伙时结算所作出一项例外解释及规定,该条款并不包括合伙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放弃权利的情况,原审判决引用该条款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应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合伙当事人一方或多方退伙时首先应按退伙协议处理,既然罗尧运与李永梅已达成退伙协议,就应按退伙协议处理,并应引用该条款作为本案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驳回罗尧运诉讼请求错误。1、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原审判决驳回李永梅反诉主张撤销《退股协议书》诉讼请求,这证明该协议并非为可撤销协议且为有效协议,原审又以双方未对合伙期间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仅作为双方对合伙投入财产在罗尧运退伙时的处分约定为由而驳回罗尧运诉讼请求,这实际变相否定《退股协议书》的效力。2、如前所述,本案应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罗尧运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永梅支付154252元及计至2014年4月利息16100元给罗尧运。针对罗尧运的上诉,李永梅答辩称:一、罗尧运与李永梅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退股协议书》存在胁迫的情形。罗尧运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状况不好,而产生退股之意,李永梅不同意罗尧运的随意退出,此后罗尧运多般阻碍店铺的生产经营,以各种手段对李永梅进行要挟。2013年7月31日,罗尧运与其父亲到李永梅家中强烈要求退股,李永梅不同意,罗尧运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在李永梅家门口与李永梅所有的车辆产生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胁迫李永梅答应签订《退股协议书》。李永梅无奈之下,被迫与罗尧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支付了罗尧运车辆的修理费用。其次,李永梅在被迫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已经注明: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的人工和经营收支的数目,双方另行计算结清。因此,李永梅认为与罗尧运的退股协议应当在双方进行经营结算,理清所有的收入、支出,结清盈利分配或亏损的负担后才能完全履行。在此种理解下,李永梅出于解决双方的合伙分歧从而处理好店铺继续经营的简单目的,在罗尧运胁迫,李永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退股协议》。最后,《退股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股协议书》对罗尧运的投资以及投资返还作出大量的描述,但对李永梅的权益以及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没有任何实际性的约定。这种只为罗尧运单方约定权利,不负担风险,明显加重李永梅义务的协议,已经背离了民事合同中的公平、诚信的要求。二、罗尧运陈述的《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村》的性质及后果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退股协议中并没有债权如何处理的约定,罗尧运约定债权由李永梅收取的说法不成立。其次,罗尧运陈述的结算数额前后矛盾。双方在9月5日进行结数的数额,但罗尧运却在7月即已知晓需扣减14414元的投资款,而且7月已经收取返还投资款36000元,罗尧运在双方未进结算时,如何知晓结算总数262353元,支出总款247939元,从而得出尚余14414元可以在退还投资款中抵扣,只收取36000元。李永梅向罗尧运支付36000元,是罗尧运利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权利,阻碍经营,在经营中要求李永梅先给钱罗尧运后,才能将钢材卖出去,进而迫使李永梅同意其退股的要求,李永梅无奈而支付的。三、罗尧运的退股财产分割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已经明确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分割合伙期间的投入与积累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但罗尧运只对自己的合伙投资进行分割,而没有对经营期间的经营进行结算,没有处理经营期间的盈亏,其处分行为是不完整的,亦对李永梅产生损害,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图与要求。事实上,若干意见中对于退伙的规定都是在阐述退伙人在退伙时不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退伙人在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都应做到清晰明了。但罗尧运的退伙只明确了自己的投资取得与返还,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要求都没有达到,因此其退股协议书只能作为其投资金额的依据。李永梅不同意罗尧运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应驳回罗尧运的上诉。李永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永梅的上诉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尧运返还84000元给李永梅。针对李永梅的上诉,罗尧运答辩称:李永梅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陂面镇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崔瑞敏代笔,双方看后无误才签名的,不存在胁迫等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尧运在合伙经营中是负责账目的收支和保管现金,李永梅则负责销售和追收货款,罗尧运在庭审称其退伙后,合伙期间的未收货款归李永梅所有。罗尧运在原审中为证明李永梅已返回投资款80000元及支付了2013年8月、9月的利息共4000元,提供了以下票据:1、2013年8月2日编号6022661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永梅还罗尧运在富林恒业钢材投资款叁万陆元正(¥36000),还有壹万肆仟元待结数时结清(¥14000)。收款人罗尧运”;2、2013年9月5日编号6022664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永梅还罗尧运在富林恒业钢材投资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第一批伍万元已还清。收款人罗尧运”;3、2013年9月15日编号6022669的收据,载明罗尧运收到李永梅支付的8月份利息2000元;4、2013年10月15日编号6022667的收据,载明罗尧运收到李永梅9月份利息2000元;5、2014年1月7日编号6022671的收据,注明李永梅还罗尧运投资款10000元;6、2014年3月31日编号1526885的收据,注明李永梅还罗尧运投资款10000元;7、编号6022670李永梅还款10000元的收据,没有填还款时间,二审庭审中罗尧运认为应是2014年1月7日之前还款,李永梅亦认为应是2013年所还的款,同时李永梅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支付的。李永梅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利息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永梅5月、6月份利息2500元(备注:罗尧珍的借款和合股做钢材的款实际是同一个人罗绍的款,罗尧运有权处理)2013年7月8日收款人:罗尧运”,证明罗尧运代其姐姐罗尧珍向李永梅收取欠款利息,李永梅支付罗尧运其他款项是基于偿还其他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粤QLE5**号车维修结算单(进厂日期2013年8月1日),证明罗尧运制造交通事故,迫使李永梅签订不公平的《退股协议书》的事实。罗尧运认为证据一括号中的备注内容是李永梅自行添加,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同时该证据仅反映李永梅另案向罗尧珍借款偿还利息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李永梅的司机开车撞到罗尧运的车,产生维修费由李永梅承担,只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有保险记录可反映,而且签订退伙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维修单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时间不同。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罗尧运与李永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云安县富林镇恒业钢材店,该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退股协议书》是否属可撤销合同;二是《2013年9月5日结数富林恒业钢材》(下称2013年9月5日结算单)是结算何段时间的数目;三是李永梅支付的84000元罗尧运应否退还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罗尧运与李永梅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了李永梅以分期退款的形式返还投资款234252元及利息给罗尧运,并注明罗尧运与李永梅在经营期间的人工和经营收支的数目,双方另行计算结清。李永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仍未对合伙期间的人工和经营收支的数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而与罗尧运签订该退股协议,并自2013年8月开始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其行为可反映李永梅已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并按协议履行,李永梅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存在错误的认识,对《退股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该《退股协议书》应属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永梅主张签订退股协议时存在受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永梅请求撤销该《退股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永梅该项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罗尧运与李永梅均确认2013年9月5日结算单不包括应收未收款,但对该单据是结算至何时的数目存在争议。李永梅主张该单据是对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合伙期间的部分数目进行结算,没有对2014年7月份的经营数目进行结算。而罗尧运则主张该结算单是结算至2013年7月底其所负责的合伙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的数目,按照该结算单的反映,罗尧运还需退还其保管的14414元给李永梅,该款已在2013年8月2日李永梅退还第一笔50000元的款项中扣减。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首先,结算单的签写时间是发生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终止合伙关系约两个月后。按常理,罗尧运与李永梅在9月5日进行的结算应及于整个合伙体的经营期间,罗尧运主张9月5日的结算是结算至7月底其所负责的合伙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的数目可信程度高;其次,由于双方于7月底终止了合伙关系,那么罗尧运在退伙后应会将其所保管的余款交还给李永梅。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李永梅需在2013年7月底至8月3日前还50000元给罗尧运,而罗尧运提供的2013年8月2日编号为6022661收据正好反映了罗尧运先收取李永梅交来的36000元款项,余下的14000元待结数时结清,后双方在9月5日结算时最终确认罗尧运还需退14414元给李永梅,故罗尧运在2013年9月5日将两笔款相抵,才出具编号为6022664的收据确认第一批50000元的退款已还清。再次,如按照李永梅的主张,假如还存在其他数目未结算,李永梅应会在所还罗尧运的款项中再多扣几笔款项或注明还有款项未扣减的情况,而不是只扣14000元,且李永梅直至2014年3月31日的最后一次还款都没有反映还有数目未结清的情况。最后,因罗尧运是负责合伙体的账目收支和现金管理,而李永梅是负责销售和追收货款,罗尧运主张在结算时不包括未收货款(即债权),是因合伙期间的未收货款归李永梅所有,该主张符合2013年9月5日结算单反映的客观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及本案证据分析,罗尧运主张2013年9月5日结算单是结算至2013年7月底其所负责的合伙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的数目可信程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李永梅主张上述单据未对合伙体2013年7月份的经营数目进行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罗尧运退伙后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算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及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因罗尧运与李永梅已在退伙协议中对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后来亦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罗尧运上诉请求李永梅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永梅上诉请求罗尧运退还84000元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尧运上诉请求李永梅偿还欠款本金154252元及利息161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理据充分,该请求没有超出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永梅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李永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154252元及利息16100元给罗尧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共8992元由上诉人李永梅负担(上诉人李永梅多预交的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