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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65-1号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立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矿区支行账户中的存款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