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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胜权与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胜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颖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权,男,1970年3月15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王胜权起诉的诉讼标的为755550元,应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王胜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为755550元并无争议,依据《安徽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诉讼标的150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及诉讼标的8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故本案的诉讼标的未达到本院受理的立案标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