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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小明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42号罪犯陈小明,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增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明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3年9月4日因违反生产规程被扣2分。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罪犯陈小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