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沧州市新华区东方世纪城小区西区内盗窃一辆蓝色三友牌电动车,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2930元人民币。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沧州市新华区东方世纪城小区西区内正在盗窃一辆白色久田福兴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盗窃未遂),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87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庞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姜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沧新价认字(2014)第96、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被盗电动车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涉案第二起盗窃白色久田福兴牌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