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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伟伟与被告娄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伟,娄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宋伟伟。被告娄德彬。原告宋伟伟与被告娄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德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伟诉称:从2008年的时候,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累计向我借款24万元用于包工地,我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是我自己的积蓄,有时是给被告现金,有时是通过银行转账。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偿还14万元本金,一直未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因被告是从2008年开始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就于2013年3月8日自愿给我写了一张包含10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的借条。被告自出具15万元借条之后,又陆续还给我2000元本金,虽然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偿还下余的借款,最近两年不好联系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娄德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娄德彬多次向原告宋伟伟借款共计24万元,已偿还14万元,未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包括10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一张、借条复印件四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娄德彬向原告宋伟伟借款共计24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自愿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的借条,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德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伟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4.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娄德彬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田佳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