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杨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有婚生女陈某乙,1992年11月出生,现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有争吵,多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原房产也因被告欠款而出售,双方现再次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2、诉讼费用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结婚之后,常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杨某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之后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