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倩芬与杨兆弟、杨应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芬,杨兆弟,杨应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吴倩芬,女,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杨兆弟,男,住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杨应环,男,住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倩芬诉被告杨兆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应环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杨应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被告杨应环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分12个月向原告购买导型线,货款44500元。被告购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2014年10月1日将一台旧激光机折旧为8000元以扣减货款转让给原告,剩余货款36500元,约定10月底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0元,5年利息共5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共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环答辩: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取了我一台激光机和一台电脑用以抵债,激光机价值23000元,电脑价值4500元,应扣减该部分费用。针对被告杨应环的答辩,原告回应:不同意扣减23000元,激光机已经用了两年多,激光机是被告杨应环让人送到原告厂里的,完全不能使用,现在被告杨应环可以随时取回,现起诉标的已经扣减了激光机8000元。被告杨兆弟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被告杨应环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佳发发制衣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应环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应环对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车管所调取杨应环粤E×××××号牌车的登记资料及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调取佛山市禅城区佳发发制衣厂(下称佳发发制衣厂)的内档资料及杨兆弟个人身份信息。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应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应环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被告杨兆弟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应环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应环向原告购买导型线。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应环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吴倩芬线款44500元。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杨应环的签名及加盖佳发发制衣厂印章。另查明,佳发发制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兆弟。诉讼中,原告有如下陈述:起诉标的构成是欠条数额扣减激光机8000元。其要求被告杨应环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为一直是与被告杨应环交易,其知道被告杨应环借他人的名义经营,起诉后方知道佳发发制衣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杨兆弟,被告杨应环是佳发发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从未与被告杨兆弟发生交易,要求被告杨兆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应环有如下陈述:佳发发制衣厂是其实际经营,被告杨兆弟是其堂弟,未参与经营,只是挂杨兆弟的名字。其主张激光机、电脑的价值23000元及4500元并无依据,现主张要扣减23000元。针对以物抵债问题,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将设备退回,现主张欠条确认的货款44500元中的36500元,另外8000元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应环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杨应环给付的设备价款为8000元而从货款中扣减,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以物抵债的货物价值并未形成合意,对以物抵债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应环拖欠货款的金额应为其出具欠条的金额,即44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现主张其中的365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杨兆弟是佳发发制衣厂的经营者,欠条加盖了佳发发制衣厂的印章,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杨应环交易,且知道被告杨应环以他人名义经营,被告杨应环亦确认佳发发制衣厂是其实际经营,被告杨兆弟并未参与该厂的经营。因此,被告杨应环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被告杨兆弟无关。由于被告杨应环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杨应环个人承担。至于被告杨兆弟,由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倩芬支付货款3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杨应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