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2096-3。法定代表人么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销售代表,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汉沽管理区果园一队,组织机构代码79656772-2。法定代表人张善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陈建仲,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采取每月签订合同当月结算方式合作至今。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8月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2041-07),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支付的货款中,有一张付款行为农行成都温江支行开出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2438970,该承兑汇票在原告提示付款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假票,被告银行没收,因该汇票是被告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的,而原告未能实现该汇票记载的票面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货款500万元,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0.44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500万元,被告早在2013年8月26日已经以号码为22438970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号码为22438970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与南京耀皮玻璃有限公司订立《玻璃买卖合同》并据此与其关联公司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玻璃业务,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由江苏宇天港玻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的,原告诉称该汇票为假票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假设该汇票是假票,原告应向有关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第三,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到农业银行南堡支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成都温江支行在2013年12月20日认为汇票是假票已向温江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存在诈骗犯罪嫌疑而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破中。第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引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在有关机关没有定论之前,法院不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由于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出售“三友牌”(重)质纯碱,合同金额共计6588140.3元。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0.044%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背书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10300052-22438970,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成都九和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盛源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南堡支行收款,2013年12月20日,该汇票交付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经该行鉴定,因该行签发的真票为手写票,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汇票为机打票,出票人签章、汇票专用单及经办人签章均为伪造,票面无密押,经鉴定为假票,被该行没收,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收到该汇票记载的500万元货款。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于2014年1月23日将真票记载的500万元兑付给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纯碱买卖合同关系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属实。2、汇票号为10300052-2243897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有该汇票扫描件证明属实。3、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汇票为假票有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出具的《关于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说明》证明属实。4、真票已兑付有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出具的《关于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说明》、托收凭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假汇票,故其未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该相应付款义务,应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日0.04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绝,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并按该应支付货款500万元,按日0.044%向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被告唐山市蓝欣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李晶晶审判员 张广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