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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X,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孔某某欲购买孔某甲的鱼塘,后该鱼塘被他人买走。同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邀集数人将在曲阜市姚村镇席厂村打井的孔某某强行拉至王庄镇一沙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孔某某拳打脚踢,并逼迫孔某某书写一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曲阜市开发区一汽修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系犯罪未遂,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