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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强与被告王德民、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强,王德民,王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72号原告于永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民,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永强与被告王德民、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民、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强诉称,2014年5月11日,丛盛日在我处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同时由被告王德民、王强为其担保。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以无钱及应向丛盛日索要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我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合计59000元。被告王德民、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丛盛日被告王德民、王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被告王德民、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丛盛日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的利率为5.6%,原告递交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丛盛日的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其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民、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为此原告要求按3%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民、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强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德民、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