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殿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男。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令愚,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武、被告浩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令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利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陶瓷城国际会展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8日,承包总价为1000000元(变更部分以签证为依据)。原告施工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暂时退场,3日后复工,但至今也没有复工。至被告2010年9月14日之前两次付款计85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现原告方无法为被告的上述工程继续施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结束双方的上述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尾工款1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合同解除权。2.原告请求支付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未完工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已完工程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9.2.3也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合格,其付款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6.2款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应提交各项验收资料,包括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材料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报验资料。现原告拒不提供,导致工程无法验收,鉴于其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答辩人主张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悦利公司与被告浩松公司签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浩松公司将“陶瓷城国际会展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悦利公司进行施工,建筑面积5718㎡,层数二层,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包设计、包工期。承包总价为固定总价10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照项目清单报价一次性包死价人民币1000000元(变更部分以签证为依据),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8日,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悦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浩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至2010年9月18日,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浩松公司因使用涉案工程举行陶博会,遂要求原告悦利公司暂时停工退场,所有运抵现场的材料置于被告浩松陶瓷的管理范围内,陶博会历时3天结束,之后工程未复工,原告悦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以质保金形式扣留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经与原、被告协商,通过技术摇号的方式,确定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了关于法库陶瓷城国际会展中心建筑智能化项目剩余工程量司法鉴定的报告,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原被告要求,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关于法库陶瓷城国际会展中心建筑智能化项目剩余工程量司法鉴定复方答复的报告,最后确定剩余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8189.51元(其中人工费:50761.87元),另有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27053.17元(其中人工费:26479.23元),应原、被告要求,2015年1月15日鉴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争议项目部分均系设备安装前及安装中进行的分系统调试。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悦利公司垫付。另查,2012年9月7日,被告浩松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至法库县人民法院,诉请本案原告悦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剩余施工工作,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诉请,其间被告浩松公司申请对剩余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剩余工期为8天,悦利公司亦对浩松公司工程款给付延迟情况进行反诉,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2)年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浩松公司及悦利公司对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浩松公司申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关于浩松公司主张悦利公司应当给付验收记录及报验资料一节,因验收记录及报验资料是履行施工合同的法定附属性义务,应当给付,而原审以‘施工过程中没有形成以及未履行施工监理职责’为由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浩松公司是否违约等相关问题,虽然浩松公司延迟5天给付进度款构成违约,但浩松公司应当给付的进度款仅为550000元,原审酌定判决违约金为165000元,显系过高”为由,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告浩松公司主张再审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剩余工程量司法鉴定复议法医司法鉴定结论、答复及鉴定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悦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浩松公司虽辩称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未在合理时间内协调剩余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并履行相应协助义务,被告浩松公司的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最终实现,其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对于原告悦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悦利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经本院组织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剩余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剩余工程量为58189.51元,该鉴定结论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所进行的结算性的技术结论,经法庭主持质证,合同双方对该部分鉴定结论无本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包括传声器动圈调试、设备级间调试、语言系统调度、电脑摇头图案灯等共计27053.17元(其中人工费:26479.23元),经鉴定单位补充说明,上述均属于在设备安装之前、安装过程中及后端线路安装完成后进行的分系统调试部分,分系统调试及部分安装后,即具备使用功能,早在2010年召开的陶博会上,会场内的灯光、音响等均已被使用,且被告在作用后,没有协调原告进行复工,继续使用已完成工程连续在此召开数届陶博会,从使用频率上可以推断涉案工程虽未最后完工,但分系统调试已完成,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可以确定争议部分已施工完毕,不应计入未完成工程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已付850000元,扣除剩余工程量58189.51元,剩余91810.49元,被告浩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鉴定费用5000元,是因被告浩松公司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不予结算,本院为查清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浩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浩松公司主张原告悦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合格,从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因原告悦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浩松公司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一直留在现场监督,被告方在使用时应确信已完成工程部分质量合格,且该确信已因法库县颇具规模的陶博会在此建筑内已召开数届成为明示的认可,因此被告浩松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合同6.2款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应提交包括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材料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报验资料等各项验收资料的辩解,因该请求已另案诉请,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关于被告浩松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因(2014)辽审一民初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发回重审的理由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被告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非法定中止事由,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10.49元;三、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悦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阳浩松陶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来丽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