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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建丽与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丽,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建丽。委托代理人任亚珉。被告果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丽与被告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亚珉,被告果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丽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果彪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中学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明德北街与中学街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处理,做出张公交字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原告王建丽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灰色起亚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均为被告果彪,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果彪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包括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我个人的拖车费、停车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果彪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中学街由东向西行使至明德北街与中学街路口左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建丽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交警支队城区二大队张公交字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丽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94天(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果彪垫付住院押金34000元(其中医疗费押金32000元、租床押金200元),垫付护理费1320元。原告王建丽的伤情经张家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另鉴定: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5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1667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9日凭护理费票据主张,2014年7月20日之后按每日100元主张至鉴定意见确定的5个月止),残疾赔偿金22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30元,住宿费244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共计11167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果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发票、护理机构证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检查、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购买轮椅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出租车发票,证明系原告就医所产生;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从外地来探病所产生的费用。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发票、护理机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住院病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认为依照精神智力评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需请示公司,对检查、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需请示公司,其在本院限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给予答复。对出租车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对住宿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被告果彪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果彪提交了原告之子任亚珉打的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租床押金200元;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垫付的救护费用95元;提交陪护费票据,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1320元。对被告果彪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认可。另查明: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王建丽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4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医疗费32000元、垫付救护费用9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单,应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276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4、护理费1799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13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九级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请示公司后的意见予以回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检查、鉴定费2210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1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亲属从外地赴张探病所产生住宿费2440元,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主张该项费用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果彪为其垫付的3361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9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0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丽剩余医疗费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合计50790元;三、原告王建丽于领取上述款项时一次性返还被告果彪垫付款3361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建丽负担16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果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