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任飞、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飞,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飞、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飞、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任飞、刘某于2014年8月上旬窜至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人刘某在楼下把风,被告人任飞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楼2-401号被害人郭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赃物被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任飞、刘某于2014年8月24日窜至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人刘某在楼下把风,被告人任飞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楼2单元404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现金1,500.00元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710.00元。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综上,被告人任飞、刘某盗窃的赃款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飞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飞、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任飞、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任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飞、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羁押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飞、刘某盗窃的赃物及赃款,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