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余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是杭州卓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4年7月间,余某先后拖欠该公司员工唐某的薪酬27000元,沈仙群的薪酬14427.45元,祝某乙的薪酬11900元,共计薪酬53327.45元。2014年6月至10月间,唐某、沈某、祝某乙等人多次向余某讨要薪酬,余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逃避支付。2014年10月31日,经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其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唐某、沈某、祝某乙等人薪酬,余某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支付唐某、沈某、祝某乙全部薪酬计5332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沈某、祝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吴某等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银行账户明细、薪酬明细表、购车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