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学成申请执行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划拨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学成,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何学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增,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何学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护理人员工资119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2402.50元,除去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借款2000元,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118402.5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16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金瑞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