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逯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玉龙,男,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判刑后服刑于太原市第二监狱。因发现漏罪,被盂县公安局押回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逯玉龙途经X县XXX村,见被害人张某院门外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心生盗窃之念。当晚,逯玉龙将张某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和车上的面粉、糖盗走。三轮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至一废品收购站,面粉和糖则扔在河槽内。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2、2012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逯玉龙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在X县XX村荣某某的鸡场内,将64只母鸡盗走。3、2012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逯玉龙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将荣某某鸡场内的36只母鸡盗走。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500元。4、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逯玉龙与郑某某、刘某在X县XX镇XX村砖厂,将秦某某砖厂内的7块电瓶盗走,卖至XX村一废品收购站,得款560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5、2012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逯玉龙与郑某某在X县XX镇XXX村马某某的羊圈处,将羊圈内的5只羊盗走。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500元。6、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逯玉龙在X县XX镇XX村郝某某的电焊门市,将一台3**电焊机和20米电焊把线盗走,卖至废品收购站内,得款800元。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2元。综上,被告人逯玉龙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9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逯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报信息中队的情况说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养殖场证明、肉店证明,辨认笔录,(2013)盂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逯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逯玉龙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逯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逯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逯玉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逯玉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2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