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艳新、佃某某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新,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新。被告人佃某某。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艳新以刘某调戏其前妻导致二人离婚为由,邀约被告人佃某某去教训刘某。18时许,二被告人到沙市区江津路荆沙村八组刘某的出租屋楼下,陈艳新将刘某约到旁边的一条巷子内交谈,二人随后发生争执并打起来。陈艳新用拳头将被害人的左眼打伤,佃某某拿出由陈艳新提议携带的一根钢管,按照陈艳新的交待朝被害人背部和腿部各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球破裂致左眼失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艳新以被害人刘某曾调戏其前妻导致自己与前妻离婚为由,邀约被告人佃某某一同去教训刘某。当日18时许,陈艳新将工地施工用的钢管用布包好后要佃某某带上,并交待不要打刘某的要害部位。然后,二人一起骑摩托车来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荆沙村八组刘某的住所楼下,陈艳新打电话将刘某约到其住所旁的一条巷子内,谈话间二人发生争执。接着,陈艳新先动手,二人开始互打。见状,一旁的佃某某从摩托车上拿来钢管朝刘某的背部和腿部各打一下。同时,陈艳新用拳头猛击刘某的左眼,致其左眼当即受伤出血。之后,打斗停止。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佃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佃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佃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3、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伤的过程及其受伤部位等情况。经辨认,确认打伤其眼睛的人就是被告人陈艳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眼睛受伤后到其所在的荆沙村八组“黄医生诊所”要求诊治,由于伤情较重,当即建议刘某到大医院治疗。以及刘某委托其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及过程。5、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39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6、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审讯光盘及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归案情况、前科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的过程,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的归案时间,以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艳新、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新为主邀约,并致被害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佃某某在陈艳新的邀约下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佃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艳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