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美娥与华立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娥,华立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美娥,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华立龙,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原告李美娥与被告华立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娥、被告华立龙、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娥诉称:2014年8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华立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高唐县金城路南侧天齐庙红苹果鞋城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肩胛骨骨折、肩袖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2万余元。经高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华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华立龙违章驾驶造成,华立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美娥医疗费24931.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110.96×120天)、护理费10541.20元(19天×2人+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757.56元。被告华立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华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医疗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左右,被告华立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高唐县金城路南侧天齐庙红苹果鞋城门口倒车时,因未确认安全,与行人李美娥相撞,造成原告李美娥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第2014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娥无责任。被告华立龙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娥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袖损伤,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24931.1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76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华立龙垫付原告李美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31.16元。原告李美娥受伤后由妹妹李某及女儿华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被告华立龙认可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免责已经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美娥与被告华立龙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华立龙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从已垫付的住院费24931.16元中扣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立龙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及粮食补贴存单、护理人员李某及华某的身份证及常住登记卡;被告华立龙提供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单两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最后一次用药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护理、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较高,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医嘱用药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认为是8月22日与长期医嘱单的内容不符,该异议不成立;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立龙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华立龙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31.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110.96×120天)、护理费10541.20元(19天×2人+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或在规定的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于原告李美娥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李美娥与被告华立龙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除鉴定费、诉讼费用之外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华立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被告华立龙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双方可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0541.20元,合计33856.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娥医疗费14931.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3501.16元;三、被告华立龙赔偿原告李美娥鉴定费1400元(从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华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