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开富与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富,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刘开富,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同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346864-X。法定代表人郑刚,经理。原告刘开富与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宇田化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刘开富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泸州宇田化工价值90万元的财产。原告刘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宇田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富诉称:原告先后与被告泸州顺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大酒店)签订了泸州顺华商贸5号楼泸州顺华大酒店3F和5F改造装饰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情况进行了验收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其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48828.79元,退还保证金90000元,保险费13000元等诉求。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刘开富缴纳了泸州顺华大酒店3F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顺华大酒店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0日,刘开富以建筑项目名称为“泸州顺华商贸5号楼泸州顺华大酒店3F改造装饰工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元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000元。2013年11月28日,郑刚以顺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刘开富签订了泸州顺华商贸5号楼泸州顺华大酒店3F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含连包房3间、中包6间、豪包3间,(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顶棚工程,给排水及强电安装工程,具体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涉及的项目)不含家具窗帘,软装装饰吊灯,电器设备及政府相关部门报建验收等”,合同约定总价为“2986809.08元”,合同专用条款10.1(2)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照合同金额的2%提供履约担保(工程完工3日内退还承包人)”,合同对安全防护约定“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地段、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件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防护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日,郑刚以泸州顺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刘开富签订了泸州顺华商贸5号楼泸州顺华大酒店5F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6日,刘开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顺华大酒店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开富组织工人对顺华商贸5号楼的3F和5F的地面、墙面、顶棚、给排水、强电安装等基础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支付了装饰装修工程款49万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开富遂以此为由停止施工。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对顺华商贸5号楼3F和5F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泸州宇田化工)委托乙方(刘开富)为其装修(原顺华大酒店)三楼餐厅、五楼洗足中心,现工程经甲乙双方对其工程通过第三方进行阶段性总体验收现验收结果如下:一、三楼工程款,788174.78元(大写柒拾捌万捌仟壹佰柒拾肆元整)。二、五楼工程款450654.72元(大写肆拾伍万零陆佰伍拾肆元整)。双方同意按以下时间支付款项:1、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2、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3、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以结算清单为准)4、如果工程不继续退回保证金5、结算时扣除已付款项”。付款协议尾部具甲方泸州宇田化工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刚签名和乙方刘开富签名。另查明泸州顺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泸州宇田化工,其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同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刚。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所涉泸州顺华商贸5号楼坐落于纳溪区同德路2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泸州顺华物流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泸州宇田化工。顺华大酒店在2015年1月29日前并未在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保险合同,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郑刚以顺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刘开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顺华大酒店未经依法核准登记,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后,原告刘开富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建筑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但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9月16日与该装饰装修建筑的实际产权人泸州宇田化工就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作进行了验收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付款协议中结算金额为三楼788174.78元+五楼450654.72元,共计1238829.5元,诉讼中,原告刘开富陈述被告泸州宇田化工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9万元,被告泸州宇田化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刘开富要求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支付尚欠的748828.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未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748828.79元工程款应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因本案原告完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的规定,原告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如果工程不继续退回保证金”,因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方现已实际停止了施工,并要求退还9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开富要求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3000元,因其提供的保险费证据只有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支付原告刘开富垫付的保险费为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富装饰装修款748828.7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刘开富对上述748828.79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在该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富工程保证金90000元;三、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富垫付的保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2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开富已垫付,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向原告刘开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