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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伟与冯宜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冯宜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宜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冯宜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滕州市善南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滕州市城郊宜松予制件厂签订《土地征用转让协议书》,滕州市善南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将其约1.2亩土地租赁给滕州市城郊宜松予制件厂使用,双方对土地的范围、价款的支付方式、地面附属物的补偿等问题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该地的一切补偿归乙方所得。在协议书乙方处除有滕州市城郊宜松予制件厂的印章外,还有原告赵伟及被告冯宜松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伟、被告冯宜松即共同出资交纳租赁费,共同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出租,2013年因城中村改造需要,需拆除原、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2013年10月29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善南街道办事处、滕州市东方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原告赵伟签订《清华园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赵伟共计得到补偿款428213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冯宜松给原告赵伟打条认可原告赵伟在租地、建房中共支出192957元。庭审中原告赵伟提出,在租地、建房过程中被告冯宜松实际支出312000元,但在城中村改造中得到补偿款为1186074元,按出资比例被告冯宜松应得占总数61.9%的补偿款,其应得占总数38.1%的补偿款,而其实际得到的补偿款仅占总数的26.5%,差11.6%计187257元被被告冯宜松占有,故诉请被告冯宜松给付其合伙分配18725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伟与被告冯宜松从共同出资租地到共同出资建房经营,其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其关系具备合伙人的条件,应认定其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处理,应当进行分伙清算,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合伙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本案原告虽主张以出资额所占的比例处理合伙财产,却未能提供双方合伙出资总额及各自出资比例,原告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出资情况,对于被告冯宜松的出资情况虽提出了明确的数额,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冯宜松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各自出资额,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合伙财产的补偿已与第三人分别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伙分配利益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租用滕州市善南街道王庄居委会1.2亩土地使用,双方共同交纳租赁费,共同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出租,但双方对出资比例一直没有约定,对各自租地、建房支出总额也没有清算。2013年,该片区域因拆迁获得补偿,以上诉人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款428213元,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1186074元,双方共获得补偿款总额为1614287元。随后双方对各自的租地、建房支出额进行清算,各自制作清单一份。上诉人的租地、建房支出额为192957元,由被上诉人对清单审核无异议后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租地、建房支出额为312000元,由上诉人对清单审核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双方的租地、建房支出总额为504957元,相应计算出上诉人租地、建房所占总额比例为38.1%;被上诉人租地、建房所占总额比例为61.9%。双方合伙期间,除了双方各自租地、建房支出外,没有其他任何经营行为,因此双方因所建房拆迁所获得补偿款,属于双方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有。上诉人按投资比例应该取得拆迁补偿款总额的38.1%,计615470元,已得428213元,余款计187257元让被上诉人占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的清单,以证明自己租地、建房支出额,但被上诉人为实现多占有补偿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当庭否认并拒绝提交由上诉人签字的租地、建房支出额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租地、建房支出额为312000元,占租地、建房支出总额比例的61.9%,实际为73.5%,多占比例11.6%,根据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多占有了补偿利益187257元,该补偿利益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冯宜松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应作为拆迁利益的主体享有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按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就出资额分配达成一致,因此,双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出资已经给了较大利益的汇报。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共同出资租地、共同出资建房经营,应当认定双方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合伙所建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需要被拆除后,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别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分别将拆迁补偿款领取完毕。后上诉人起诉主张拆迁补偿款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按照出资比例另行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出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合伙出资总额及各自的出资比例,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合伙财产的补偿分别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合伙分配利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