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加振与被告朱小金、汪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振,朱小金,汪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蔡加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金,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汪建生,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蔡加振与被告朱小金、汪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振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金、汪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振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朱小金、汪建生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当日,在原告委托周某某转账955000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5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95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05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要求再借款308950元,凑齐750000元借款。在原告通过周某某转账308950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收回955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仍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仍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此后,二被告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小金辩称,对原告蔡加振诉称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不属实,事实如下:在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凑齐75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被告都是按该月利率于每月17日将当月的利息37500元汇入周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而支付给原告,该支付利息情况均可以从周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得到查证,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共支付了该笔750000元借款的利息525000元原告;另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25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为月利率5%,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同样利息支付方式按每月12500元支付了共计37500元利息。因此,被告对二笔合计1000000元的借款已支付给原告共计562500元的利息,该利息支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定利息金额,并对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借款本金。另外,由于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汪建生辩称,其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实际是由其妻子即被告朱小金经手的,也是由被告朱小金支配使用的,其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综合考量。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小金一样。诉讼中,原告蔡加振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小金、汪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的借据各一份、存款明细账三张,用于证明由于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55000元、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8950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委托周某某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仍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成立。4、由周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交付全部本案借款。被告朱小金、汪建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仅提供利息支付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小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朱小金、汪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蔡加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其他案件中已核实的二被告身份情况相符,可以确认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3日的借据系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3日分别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0元、2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能够证明周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朱小金汇款955000元、30895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朱小金汇款2500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借据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的当日汇款情况能相互印证,能够确认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虽然,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作为交付凭证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记载的内容尚不能完全吻合,但是,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该75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借条仍掌握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可以确认由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往来,截止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朱小金、汪建生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表未体现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该表记载的内容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本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借款人的二被告,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可按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由于原告蔡加振与被告朱小金、汪建生间的借款往来,截止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十二个月利息共计27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该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7500元。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小金、汪建生现尚拖欠原告蔡加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拖欠的利息,但其于2014年1月15日前收取的利息计277500元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收取的,该约定月利率已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2775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折抵二被告尚拖欠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主张原告系月利率5%收取了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562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金、汪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加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77500元)。二、驳回原告蔡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0元,减半收取7740元,由被告朱小金、汪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庆雪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