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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欣欣与翟怀芹、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欣欣,翟怀芹,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严欣欣,女。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怀芹,女。被告: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1号。法定代表人:闫丙辉,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严欣欣与被告翟怀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严欣欣申请追加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国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翟怀芹与凯丰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欣欣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翟怀芹为原告办理赴日本出国劳务事宜,并承诺日工作8小时,保证每年最低工资10万元,且加班费、奖金、福利待遇不在10万元之内,并向原告收取押金15000元。原告去日本之前,被告翟怀芹又明确向原告告知,合同期间不保证每年工资10万元。故原告决定放弃去日本务工,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返还户口本、健康证、护照、毕业证。被告翟怀芹辩称:答辩人系凯丰国际公司的代理人,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相关劳务协议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所交纳的费用也是凯丰国际公司收取的。原告的户口本、健康证、护照、毕业证,均在第二被告处。综上,答辩人没有返还原告出国费用和相关证件的义务。被告凯丰国际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10日、13日和2014年1月8日,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协议书》、《赴日本技能实习出国前期有关事项的约定》,且原告与日本株式会社伊贺屋签订了《雇佣合同》。答辩人为原告做了出国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以月工资低为由放弃出国,所交的出国费用不应退还。另外,原告还需承担答辩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且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遇到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不能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丰国际公司系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被告翟怀芹代理被告凯丰国际公司驻莒县从事外派劳务人员的招聘工作。2013年11月15日,被告翟怀芹为原告严欣欣办理赴日本从事干洗工劳务的手续,预收出国费用1500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代收赴日本费用,经办人为:翟怀芹,后翟怀芹又将该笔款项转交给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期间,原告严欣欣参加了被告凯丰国际公司组织的面试。面试后,原告严欣欣自行办理了护照和健康证,继而又与被告凯丰国际公司签订《赴日本技能实习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严欣欣自愿报名并通过日方实习实施机关的考试,凯丰国际公司同意派遣严欣欣赴日本进行技术技能实习。双方在履行地本协议中如遇到纠纷,如协商不成,则可通过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还对严欣欣在日本的在留时间及技能实习期间待遇、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2014年2月份,原告严欣欣以被告翟怀芹曾承诺保证合同期内每年工资10万元,后又告知其不能保证达到上述收入为由,提出不再赴日本劳务。另,为给严欣欣办理出国劳务,被告翟怀芹向原告严欣欣索要了户口本、健康证、护照、毕业证。被告翟怀芹主张以上证件均已交到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处,被告凯丰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审理中,被告凯丰国际公司提供带有严欣欣签名的《赴日本技能实习生出国前期有关事项的约定》和《赴日技能实习生的培训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用于证实双方曾约定如原告严欣欣因自身原因不能出国,前期收取的费用不应退还,原告称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时并未阅读材料内容且《赴日技能实习生的培训管理规定》中上述约定页并无原告签字。另外,被告凯丰国际公司辩称为运作原告严欣欣等人的赴日劳务项目,公司历时一年时间,共支出办公房租费、水电费、物业费73000元;项目运作人员工资198000元;日方前来面试的机票费94900元;通讯、住宿等费用9600元,提供了房租费、物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以原告严欣欣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退还预收的出国费用。原告严欣欣的质证认为,以上单据不能证实被告凯丰国际公司为其办理出国劳务的实际花费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赴日本技能实习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被告翟怀芹代被告凯丰国际公司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原告严欣欣给付被告翟怀芹出国费用及相关证件,接受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安排的面试,且与该公司签订《赴日本技能实习协议书》,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特征看,被告凯丰国际公司与原告严欣欣、被告翟怀芹均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两份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以实际赴日劳务工资与被告翟怀芹的承诺不符为由解除委托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凯丰国际公司支出的房租费等费用与原告解除委托合同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凯丰国际公司以原告给公司造成上述损失为由不予退还出国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办理出国劳务必然会支出一定的费用,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对于原告严欣欣预交的出国费用,以被告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返还7500元为宜。被告提供的《赴日本技能实习生出国前期有关事项的约定》和《赴日技能实习生的培训管理规定》中对因原告个人原因不出国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显失公平,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办理出国劳务过程中,被告翟怀芹向原告严欣欣索要的户口本、健康证、护照、毕业证,因被告翟怀芹主张已交到被告凯丰国际公司,且被告翟怀芹代理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办理委托事物,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应当对原告严欣欣负有返还的义务。因原告严欣欣申请追加凯丰国际公司为被告后,被告凯丰国际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凯丰国际公司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欣欣出国费用7500元;二、被告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欣欣户口簿、健康证、护照、毕业证;三、驳回原告严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严欣欣与被告山东凯丰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世安审判员  赵成军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