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忠方与蔡海兵、蔡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方,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忠方。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海兵。被告:蔡慧玲。被告:黄保国。被告:王思怡,曾用名:王金贵)。原告陈忠方与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方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方诉称:被告蔡海兵与被告蔡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保国与被告王思怡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蔡海兵、黄保国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查询户籍函三份、借条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蔡海兵与被告蔡慧玲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黄保国与被告王思怡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海兵、黄保国向原告陈忠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海兵和被告蔡慧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海兵和被告蔡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慧玲对被告蔡海兵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保国和被告王思怡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保国和被告王思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思怡对被告黄保国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忠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忠方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海兵、蔡慧玲、黄保国、王思怡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