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威县侯贯镇后郭古村***号。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因张某丁妻子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当发生争执,张某甲用脚将张某丁腰部踹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沙某、张某丙、郭某、杨某的证言,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翟华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