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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滕建春贩卖毒品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建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13号罪犯滕建春,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芷江县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建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7日、2011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6日三次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滕建春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底,累计获奖励分7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滕建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滕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建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