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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震兴、郭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李震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玉秀,农民。被告郭桂春,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震兴、郭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李震兴委托代理人秦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震兴从原告的分支机构牛头崖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10.933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郭桂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震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桂春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7.02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震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桂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震兴辩称,我和被告郭桂春没有和原告签订该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没有向原告借这笔钱,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和被告郭桂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桂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震兴以被告郭桂春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震兴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震兴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2、3上署名为“李震兴”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4,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震兴承认原告提交的证1、2、3上署名为李震兴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牛头崖信用社与李震兴、郭桂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震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0.933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郭桂春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李震兴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4807.02元),李震兴和郭桂春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震兴、郭桂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震兴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桂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震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807.0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郭桂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桂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震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李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