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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俞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俞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刘清华,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华、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0时许,李公建(在逃)等人因使用群众演员的问题与被害人叶某在本区长谷路XXX号胜强影视基地发生纠纷。后李公建以签群众演员入场单为由将被害人叶某骗至影视基地门口,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俞某某、韩露露(已判刑)随即对被害人叶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双眼角外侧及鼻尖部皮肤擦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对被害人叶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犯韩露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甲、彭某、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纠集被告人俞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俞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