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宇。原告张辉与被告王浩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辉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及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浩宇返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浩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辉及被告王浩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浩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金额贰万元整元人民币整(¥200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借款人王浩宇,2013年5月26日。”借款后,被告王浩宇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依法推定原告张辉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浩宇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