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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委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汉王亿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汉王亿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委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汉王亿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信龙,该公司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14)开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亦是高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5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学伟审判员 祝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