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明理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0号原告刘明理,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二廷,女,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明理妻子。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奇,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理诉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理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明理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明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