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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林守俊与杨牛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俊,杨牛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9号原告林守俊。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达顺鞋材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牛孝。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的经营者。原告林守俊诉被告杨牛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牛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达顺鞋材店(以下简称“顺达顺鞋材店”)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以下简称“福和鞋材贴合厂”)长期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鞋材等货品。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32698.18元。同日,原告与福州顺平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2012年债权408156.48元转让给福州顺平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将2012年的债权转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54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7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牛孝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个体户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个体户顺达顺鞋材店的经营者,被告是个体户福和鞋材贴合厂的经营者;2.送货单复印件257份,对账单复印件29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数额;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832698.18元的事实确认无疑,并约定其中2012年度债权408156.48元转让给福州顺平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牛孝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牛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守俊是顺达顺鞋材店的经营者,被告杨牛孝是福和鞋材贴合厂的经营者。福和鞋材贴合厂自2011年起多次向顺达顺鞋材店购买鞋材等货物。原告林守俊确认被告杨牛孝已经归还2011年及2014年的货款,现尚欠2012年及2013年的货款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林守俊经营的顺达顺鞋材店、被告杨牛孝经营的福和鞋材贴合厂以及案外人福州顺平针织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如下内容:福和鞋材贴合厂确认欠顺达顺鞋材店货款共832698.18元,包括2012年货款408156.48元及2013年货款424541.7元;顺达顺鞋材店同意将2012年货款408156.48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福州顺平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牛孝在上述协议书中签署了“同意按协议执行”,并签名以及加盖了福和鞋材贴合厂的公章。原告林守俊确认被告杨牛孝在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归还了货款67780.6元,现尚欠356761.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达顺鞋材店与福和鞋材贴合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和鞋材贴合厂没有依法付清货款,现尚欠356761.1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杨牛孝作为福和鞋材贴合厂的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杨牛孝支付货款356761.1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牛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守俊支付货款35676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6761.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2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牛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