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庆云与张作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云,张作磊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庆云。被告张作磊。原告李庆云与被告张作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云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饭费55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被告张作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赊账,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现金2800元,后被告又在该欠条上加上2694元,写明合计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磊偿还原告李庆云欠款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