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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宝才与胡尘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才,胡尘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宝才。被告:胡尘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彭晓燕、章敏。原告王宝才诉被告胡尘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相关医疗费及误工费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事故的参与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才、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尘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才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尘韵驾驶车辆在庆春路东向西行驶至嘉德广场处停车下客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乘客开启右前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宝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宝才右手、右膝盖、脸部、牙齿等多处受伤,本次事故被告胡尘韵负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被送往萧山盈丰新华医院救治,因该院当时无拍片设备,医生建议观察至3月15日复查,复查时右手骨折、右膝盖红肿,已影响站立,经医生建议转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目前因本次事故,依旧给原告造成影响,牙齿酸痛、右膝盖未痊愈。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告知原告其不承担右膝盖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误工费37000元、交通费1848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5655.38元,合计45503.38元;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次起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宝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2604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6614.38元,合计58218.38元;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次起诉费用。被告胡尘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对交通费,认为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对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医疗费,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医疗费的20%。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宝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告胡尘韵负全责,原告无责。2.诊断证明书、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半个月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另每年年终奖为12000元的事实。4.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情。5.门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358.88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只留了两张票据,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不止这些,请求法庭酌定。7.医学光片二张,证明原告伤情。8.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68.80元的事实。9.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2年4月开始至2013年2月在杭州滨江xxxx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就再没去工作。10.杭州滨江xxxx有限公司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2012年的工资收入情况。11.萧山盈丰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十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休息12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胡尘韵到庭参加对证据1至7的质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8至证据11的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6、7,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5,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杭州滨江xxxx有限公司公章,结合证据9、10可以证明原告王宝才在事故发生时系杭州滨江xxxx有限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9、10的证据效力一并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以该鉴定意见为准。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胡尘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收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胡尘韵为原告垫付484.30元的事实。2.ct、x线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的检查中仅存在右腕关节损伤及皮外伤,不存在右膝盖损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其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王宝才的外伤均有关联性,其费用视为合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王宝才于2013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鼻外伤、右膝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建议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胡尘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王宝才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尘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本市庆春路东向西行驶至嘉德广场处停车下客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乘客开启右前侧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宝才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尘韵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等。治疗期间,被告胡尘韵垫付医疗费484.3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行支付。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宝才的右膝关节损伤相关医疗费及误工费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事故的参与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王宝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鼻外伤、右上下肢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其所有产生的费用与治疗外伤均有关联性,其费用视为合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建议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尘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王宝才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对双方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审核,剔除部分非正式票据后,本院确认医疗费实际金额为6625.68元,其中被告胡尘韵垫付484.30元,余款6141.3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含年终奖12000元),其自认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其主张的年终奖损失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604元,考虑其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2425.6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25.68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8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鉴于被告胡尘韵已垫付医疗费484.30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应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最终实际需赔偿原告21941.38元。被告胡尘韵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才21941.38元;二、驳回原告王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王宝才负担150元,被告胡尘韵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