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海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身份证号码:37108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荣成市大疃镇迟家店村**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侨乡*期*栋***室,个体。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7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海,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XX66号楼南一车库内,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玩扑克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军用拳头击打于某某面部,致其左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姜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