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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汪玉仙与吴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仙,吴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汪玉仙。委托代理人徐孟生(受汪玉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受汪玉仙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赞林。原告汪玉仙与被告吴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仙诉称:其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14日和6月3日分别借给吴赞林现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吴赞林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吴赞林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赞林负担。被告吴赞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吴赞林向汪玉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玉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吴赞林,2010.5.12”;同年5月14日,吴赞林向汪玉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玉仙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吴赞林,2010.5.14”;同年6月3日,吴赞林向汪玉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玉仙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吴赞林,2010.6.3”。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赞林向原告汪玉仙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吴赞林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所致,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60000元应归还给汪玉仙。吴赞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赞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玉仙60000元。吴赞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赞林负担。该款已由汪玉仙垫付,吴赞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汪玉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栋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