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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火英杰与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51号原告火英杰。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嵩。委托代理人陆心源。原告火英杰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英杰,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英杰诉称,其于2005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8月2日止。在原告尚处医疗期,且向被告递交病假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寄送《劳动关系���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嗣后,其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2,1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303.92元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金额,赔偿金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造六部专业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约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并以挂号信形式于次日向原告寄出。该通知书内载“兹通知,您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予以续约,不续约通知书已送达。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支付您七个月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您个人账户,请注意查收。请您于2014年8月2日前办理完成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81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737.8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就诊,该院当日为原告开具病情证明单,载明自2014年7月21日上午至同年8月3日下午休息14天。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就诊,原告当日的就医记录��载休2周。再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到期不再续约,原告接受被告因此支付的7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合计35,507.08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未在此协议书中签名。还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剔除加班工资后,其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总额为53,864.98元。被告另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4,096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以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原告赔偿金的基数。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尚处医疗期内,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此显属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双方于本案中之陈述,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火英杰赔偿金86,9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英杰、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