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开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开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舒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中。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省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强华、唐逊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韶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平、宾亮,被上诉人张开中的委托代理人乐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开中于2012年3月3日到原告韶峰钢结构公司务工,同年3月4日在原告承建的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长沙大道高桥国际大厦门楼顶棚做事时,从雨棚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在场工友将其随即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4、腰1右侧横突不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骨折;5、右侧骼骨骨折。在工伤治疗期间,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04天。2013年8月16日,��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2月1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8级伤残。被告因工伤共开支医药费122417.93元,原告已支付6万元,还有62417.93元未支付。被告住宿费64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主张交通费1685元,其提供的证据为非正规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系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受工伤治疗后未上班、于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同月31日由宋爽代收。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诉求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28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0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2417.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32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45元;6、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2417.93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1、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知了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由宋爽代收。原告辩称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代收人宋爽与原告无关。2、原告在仲裁中也知晓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3、被告受伤后未在原告方工作,也未要求在原告方继续工作。从上述三点理由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求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工伤赔偿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伤的医疗费为122417.93元。被告提交了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费用与工伤关联性问题,既未主张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或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出正当理由说明其费用与工伤赔偿无关。故原告诉求的不支付被告医药费,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务工时间距事发尚不足一个月,仲裁机关依法按工伤前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2960元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诉求要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其诉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驳回。四、关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被告的家属确因被告工伤催讨治疗费而产生交通费,故对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4号裁决书中认定的8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家属陪护被告产生的住宿费,也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不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开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0元;二、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开中医疗费62417.93元;三、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开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60元;四、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开中护理费832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五、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开中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45元;六、驳回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合并,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开中共计184822.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韶峰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可以看出部分用药、诊疗费用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原审认定该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家属因催讨治疗费而生产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认定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承担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同���又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属于重复计算,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开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住院用药清单已交给法院,没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抛开事实,机械照搬《工伤保险条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超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项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及用药项目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工伤���险条例》未明确规定陪护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的赔偿金额及人数限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的家属从户籍所在地常德桃源县来长沙护理及催讨治疗费,其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家属因催讨治疗费而生产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