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江民与黄义、龚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民,黄义,龚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江民。委托代理人:蒋唐军。委托代理人:潘文东。被告:黄义。被告:龚惠萍。原告王江民与被告黄义、龚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民的委托代理人蒋唐军、潘文东,被告龚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民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黄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龚惠萍答辩称:我和黄义都已经离婚了,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过的,借款的事实我也不知道。我们离婚协议上写着的,双方是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个人债务是归个人承担的。如果我真的知道的,那么我也要签名的。这个事情,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他借的借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王江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义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龚惠萍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我不知道的,我也没有看到过的。对于借款的事实我也不知情,只有原告和黄义知道。对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被告龚惠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义借款之后二被告才离婚,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该约定只对二被告内部有效,对外无效。被告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两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龚惠萍提供的证据。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义、龚惠萍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项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2013年1月18日,被告黄义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江民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义向原告王江民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可请求被告黄义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义、龚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惠萍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龚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江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义、龚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