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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份生育一子吴某乙,2011年5月份生育一女吴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还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对我进行打骂,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却不加改正。我曾于2012年8月份和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第三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吴某丙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丙,现随原告任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农历6月18日双方因故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任某某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任某某又于2013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任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庭审时,原告任某某表示放弃在被告吴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表示放弃被告吴某甲承担女儿吴某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任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任某某第三次诉请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且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6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婚生女儿吴某丙现随原告任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吴某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庭审时,原告任某某表示放弃在被告吴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