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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育生、吴洁文、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与林志敏、王树兴、李卫、黄国秀、台素萍、伍轮德、杨光文、李文辉、苏海、刘红霞、闫晓华、刘寒春、唐亚辉、陈熹、张斌、李艾娥、康三强、曹童、靳莉彬、胡学旺、曹新威、钟晓玲、张泽民、李建发、余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郑育生,吴洁文,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敏,王树兴,苏海,李卫,黄国秀,伍轮德,杨光文,刘红霞,刘寒春,康三强,曹童,钟晓玲,张泽民,李建发,余宝莲,谢跃长,曾建威,谭赛平,台素萍,李文辉,闫晓华,唐亚辉,陈熹,张斌,李艾娥,靳莉彬,胡学旺,曹新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育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洁文,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育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志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原审被告:王树兴,1950年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海,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卫,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黄国秀,女,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伍轮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杨光文,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刘红霞,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刘寒春,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康三强,女,1964年8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曹童,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钟晓玲,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张泽民,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建发,196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余宝莲,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谢跃长,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曾建威,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谭赛平,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李卫、黄国秀、伍轮德、杨光文、刘红霞、刘寒春、康三强、曹童、钟晓玲、张泽民、李建发、余宝莲、谢跃长、曾建威、谭赛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台素萍,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文辉,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闫晓华,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唐亚辉,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越秀区。原审被告:陈熹,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张斌,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艾娥,女,1958年5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靳莉彬,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胡学旺,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曹新威,1969年3月11号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郑育生、吴洁文、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原审被告林志敏、苏海、王树兴、李卫、黄国秀、台素萍、伍轮德、杨光文、李文辉、刘红霞、闫晓华、刘寒春、唐亚辉、陈熹、张斌、李艾娥、康三强、曹童、靳莉彬、胡学旺、曹新威、钟晓玲、张泽民、李建发、余宝莲、谢跃长、曾建威、谭赛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记载,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总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6年11月,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树兴(此前自1993年3月起为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11月25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现已并入原审法院)对王祝彬诉工贸总公司经营部、工贸总公司、林志敏债务纠纷一案作出(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工贸总公司偿还王祝彬300000元和相应利息,林志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书中载明了王树兴为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林志敏为其委托代理人;王祝彬于1995年8月18日将300000元交给工贸总公司经营部,林志敏写下收条;林志敏以借款人名义写下《还款计划》;工贸总公司辩称债务与其无关,林志敏辩称向王祝彬所借款项是其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判后当事人无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工贸总公司、林志敏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王祝彬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原审法院将执行案件立为(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案。2002年10月26日,根据工贸总公司为改制而对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作评估的委托,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0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评估认定工贸总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6076567.93元,总负债评估值为1012651.61元,净资产评估值为5063916.32元。报告所附应付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未列出工贸总公司被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2003年9月29日,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建集团发出《关于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改制事项的批复》,对华建集团《关于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作出批示,同意工贸总公司与华龙公司合并改制,同意改制时的实际净资产为经评估机构评估的5066853.21元减去华龙小区十二楼资产128200元以及截止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经审计确认的两公司亏损额545656.85元后的余额4392996.36元;同意两公司31名员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3639564元,从两公司净资产中核减;两公司净资产核减员工安置费用后余额753432.36元同意由31名员工购买,依政府文件精神,同意员工购买国有资产时享受两个10%优惠,转让实际收入为610280.21元,转让收入转增华建集团资本金;员工以自愿为原则出资1000000元作为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改制设立兴欣公司承担工贸总公司、华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华建集团组织该两公司合并改制工作。2003年9月30日,华建集团与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华建集团根据上述评估结果和文件批复,同意将工贸总公司和华龙公司确认核减员工安置费用后的净资产753432.36元优惠20%以610280.21元转让给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每人各出资21795.73元,各购得3.57%份额,在协议订立20日内一次性向华建集团支付转让款;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接收资产后将按公司法重新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2004年1月13日,广州中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工贸总公司改制为兴欣公司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王树兴出资116150元,其余27名个人原审被告分别出资47170元;以净资产作为补偿金出资610260元,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分别以净资产出资21795元。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2月16日止,兴欣公司已收到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款共2143172.4元,其中2000000元为实收资本,143172.4元为资本公积。同年3月1日,工贸总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兴欣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树兴,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中王树兴出资137945元,持有6.9%公司股份,其余27名个人原审被告各出资68965元,各持有3.45%公司股份。2004年6月22日,王树兴作为甲方兴欣公司股东代表与案外人郑伟钦(乙方股权竞买人,同时代表案外人林锡雄)签订《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订明甲方将兴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兴欣公司名下有效资产为位于广州市先烈南路21号之五建筑面积1191.66平方米房产,无其他债权债务(附押金明细表、资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乙方于同年6月11日以股权转让价6693330元中标,中标后两个工作日内付首期款2000000元,在工商部门正式办理股权变更、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总额的80%即5360000元,领取新营业执照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房产出租押金、挂靠车辆押金再向甲方支付余款1082096元;甲方对资产负债表负责,原股东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2004年11月21日,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与郑伟钦、林锡雄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上述28名原审被告将各自持有的兴欣公司股权份额按出资金额转让给郑伟钦、林锡雄;同年7月1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额2000000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同年6月30日止兴欣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同年7月1日起,郑伟钦、林锡雄成为兴欣公司股东,郑伟钦出资1793105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9.65%,林锡雄出资206895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35%。同年12月1日,兴欣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上述股权转让情况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手续。2007年10月31日、林锡雄与吴洁文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其持有的兴欣公司10.3447%股权转让给吴洁文。2009年8月21日,郑伟钦将其持有的兴欣公司89.6553%股权转让给郑育生。兴欣公司亦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上述股权转让情况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手续。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工贸总公司未履行(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工贸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兴欣公司;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关于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改制事项的批复》、工贸总公司2004年1月10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说明》均写明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原工贸总公司和华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法裁定兴欣公司作为(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案被执行人,原工贸总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兴欣公司继受。同年9月19日,郑育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的账户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款100000元。同年9月28日,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建集团和28名个人原审被告赔偿100000元和利息。2013年9月24日,郑育生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款1085180元,上述执行案件合共执行债务款1185180元,执行程序终结。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亦在本案中相应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建集团及28名个人原审被告赔偿1185180元和利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签有郑伟钦、林锡雄姓名的两份证明,载明两人承认是代郑育生、吴洁文受让和代持有兴欣公司股份,实际由郑育生、吴洁文出资购买股份和享有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华建集团和28名个人原审被告关于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兴欣公司作为(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案被执行人,原工贸总公司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兴欣公司继受。郑育生、吴洁文遂于同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债务。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的可以自该日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因此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起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志敏作为原审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案的被告和另一被告原工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对案中借款债务承认是其以工贸总公司名义向债权人借取,并因此被判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工贸总公司共同成为原审法院(1998)东法执字第12号案的被执行人,负有承担上述578号案相关债务的法定义务。但2002年工贸总公司改制时,林志敏作为工贸总公司职员、受让股权的其中一名股东,隐瞒工贸总公司及其需承担的上述债务,使审计机构确定的工贸总公司净资产评估值未核减300000元借款和相应利息的债务,亦使改制后的兴欣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债务。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按该评估值金额受让工贸总公司股权随即转卖给郑育生、吴洁文所委托的买受人郑伟钦、林锡雄。林志敏通过转让兴欣公司股权获利后,仍未偿付应由其承担的上述债务,债务金额进一步增大。最终由郑育生、吴洁文支付了1185180元的被原审法院执行的债务。林志敏对造成上述郑育生、吴洁文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故林志敏应赔偿1185180元及按郑育生、吴洁文要求的标准计付相应的利息给上述郑育生、吴洁文。该债务既发生在2002年工贸总公司改制之前,华建集团负责组织工贸总公司改制,对该债务负有知情及披露之义务,对遗漏债务造成买受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建集团将工贸总公司股权按未核减上述涉诉债务的净资产金额转让,获得以转让款转为其资金的收益,故其应在对林志敏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华建集团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主张按照2004年6月22日《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原股东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该协议书系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与案外人郑伟钦、林锡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合同条款约束的、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郑育生、吴洁文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郑育生、吴洁文提出郑伟钦、林锡雄是代郑育生、吴洁文受让和持有兴欣公司股份的挂名股东,但未举证证明上述28名个人原审被告在转让股份时知晓上述情况,亦无证据证明除林志敏外的27名个人原审被告转让股权时有隐瞒或遗漏企业债务的过错。郑育生、吴洁文要求除林志敏以外的27名个人原审被告按上述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志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育生、吴洁文赔偿1185180元和该款的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08518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原审法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二、华建集团对林志敏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473元、公告费1000元由林志敏负担,华建集团负补充赔偿责任。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华建集团因负责组织工贸总公司改制,对改制评估时遗漏债务应当承担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1.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以事实为根据,在本案中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从未举证证明华建集团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那也应当是由原28名员工股东,尤其是员工股东中原华兴公司和兴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兴以及实际债务人林志敏承担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的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2.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华建集团故意隐瞒了上述债务或对该债务未纳入资产评估存在过错,《资产转让合同》中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页清楚地显示其评估委托方为工贸总公司,且第七页倒数第一行显示是由工贸总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及填写评估清查明细表,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应付帐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填表人均为工贸总公司原财务经理阎晓华,因此,华建集团并不是资产评估的委托人,也无法从工贸总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上得知这一债务。根据第57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借款人王祝彬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华兴工贸总公司经营开发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林志敏个人制作,且该借款由林志敏个人收取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未进入工贸总公司对公账户,属于资金的体外循环,华建集团无法得知该债务的存在。1995年10月7日,林志敏以工贸总公司经营部为名以挂靠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的方式,将该30万元借款投入山西实习饭店作为施工工程合同的定金,后收回21万元(其中林志敏收取了2万元),此后林志敏、杨光文还分别以工贸总公司财务经理和工会主席的名义参与了该案件的二审,但该21万元(含林志敏收取的2万元)属于工贸总公司的债权却并未交回工贸总公司,也从未进入工贸总公司对公账户。由于该债务以及相应债权的体外循环,造成华建集团根本无法得知该债务以及相应债权的存在,华建集团对该债务以及相应债权未纳入资产评估不存在任何过错。3.华建集团与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无合同关系,华建集团既不是兴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更没与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兴欣公司的现股东是于2009年8月从郑伟钦、林锡雄处受让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而郑伟钦、林锡雄则是于2004年6月22日与王树兴、林志敏等兴欣公司28名员工签订了《广州兴欣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该28名员工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工贸总公司和兴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兴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兴以及实际债务人林志敏刻意隐瞒了这一债务,在(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案中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兴委托林志敏全权处理本案的一切事务,并领取了第8号案民事判决书,但林志敏在第578号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既未根据法定程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东山区法院查封了工贸总公司名下车辆粤A×××××、粤A×××××,工贸总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和8月分别向其出具了《申请解除查封车辆问题的报告》的公函同时1999年11月至12月派出林志敏、杨光文以工贸总公司名义参与了中南公司与实习饭店的诉讼,即(2000)晋经一终字第196号案,从这些证据可以推断,作为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树兴是非常清楚地知道对王祝彬30万元债务存在,以及30万元资金投入去向,但他却在工贸总公司改制、委托资产评估并办理相关手续时,未如实向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或华建集团提供相关资料,刻意隐瞒了第578号案件中涉及的债务以及山西实习饭店的债权情况,因此导致资产评估报告中既未显示该债务、又未显示该债权。作为原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树兴在明知这一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他的行为对工贸总公司债权债务未如实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当对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王树兴和林志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王树兴、林志敏负担。针对华建集团的上诉,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于判令华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1.涉案债务是在工贸总公司改制前已经产生,而华建集团作为工贸总公司的上级单位、全资股东、又是改制主导单位,根据国有企业清偿投资办法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出资国有企业对其下属企业的改制本身负有清偿核资义务。华建集团在对工贸总公司的改制中并没有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在核实相关债权债务方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自行对工贸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进行调查、要求工贸总公司的法人、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诉讼纠纷作出必要说明。这些都是进行国企改制清产核资所要做的工作,但在本案中华建集团并无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核实工作,导致在改制中遗漏涉讼债务。我方认为华建集团即使对该债务的遗漏,不是故意,但起码是有过失的。至于华建公司与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该债务是否属于循环,并不影响华建公司对责任的承担。2.由于涉案债务的遗漏,华建集团也成了实际的受益方,在改制中如果发现债务存在,在资产评估中是必须予以扣除。相关员工股东在购买工贸总公司资产时,自然也就相应降低受让价,由于债务没有相应扣除,这表示华建集团在出售工贸总公司资产时出让价是增加了,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华建集团对于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工贸总公司的原法人王树兴承担赔偿责任,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有异议。在改制前期满,在改制过程中法人王树兴是已经知道林志敏、王祝彬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对山西实习酒店进行强制执行中,他们也是有参与,王树兴对债务是非常清楚,但是在改制时都没有提出,这是非常明显的过错,正是由于他们刻意隐瞒才导致当时的债务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因而产生本次纠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树兴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理由我方同意华建集团的意见。三、对于原审没有判令28名员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是有异议,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8名股东是要对资产负债表负责,对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是要承担。本次所涉债务就是在转让前已经产生,根据当时的约定,应由他们承担。我方保留追诉他们的责任。针对华建集团的上诉,王树兴答辩称:一、华建集团负责组织并实施工贸总公司的改制工作,应当对改制过程中的债务遗漏承担全部责任。二、华建集团作为工贸总公司及华龙公司资产的接收单位,未经工贸总公司及华龙公司的同意无偿划转公司资产,华建集团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合并改制公司债务的责任。三、王树兴并无恶意隐瞒工贸总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王树兴对兴欣公司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林志敏与王祝彬的债务发生时,王树兴并非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志敏系于1995年8月18日向王祝彬借款3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林志敏擅自以“广州军区后勤部华兴工贸总公司经营开发部”的名义签订贷款合同,王祝彬所出借款项并未付至工贸总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付给林志敏个人。针对华建集团的上诉,被上诉人林志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王祝彬完全可以在1997年执行本案债务,执行金额最多只有35万元,拖延16年后执行的损失为什么要林志敏承担?1997年原审法院查封工贸总公司的两辆车的价值超过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什么没有执行?针对华建集团的上诉,原审被告苏海、李卫、黄国秀、伍轮德、杨光文、刘红霞、刘寒春、康三强、曹童、钟晓玲、张泽民、李建发、余宝莲、谢跃长、曾建威、谭赛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台素萍、李文辉、闫晓华、唐亚辉、陈熹、张斌、李艾娥、靳莉彬、胡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建集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组建华建集团的决定,拟证明华建集团设立的缘由及时间;证据2:授权委托书(工贸总公司授权林志敏全权处理工贸总公司与王祝彬诉讼案件的事务);证据3: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3拟共同证明王树兴作为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与王祝彬借款纠纷案件知情,并指派林志敏代表工贸总公司参加该案的诉讼;证据4:工贸总公司向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申请解除查封车辆问题的报告;证据5:工贸总公司向原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申请对查封车辆给予年审的报告;证据6:原东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据7:授权委托书(工贸总公司授权余银星全权处理与王祝彬诉讼案件的事务)。证据4-7拟共同证明王树兴作为公司法人,清楚知道(1997)东民初字第578号案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林志敏与王祝彬原审法院执行局案卷材料中。针对上述证据,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分别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在原审法院执行局中确实看到过,其中证据1确实证明工贸总公司属于华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6送达回证是针对工贸总公司发出,公司法人是应当知道存在这个债权债务纠纷。针对上述证据,王树兴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其中关于证据2、证据7,授权委托书的法人应当签名,但上面只加盖了王树兴财务私章,授权委托书所有手写部分全部都是林志敏的笔迹,林志敏当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经理掌管法人的财务私章,也可直接指示办公室使用公司的公章。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树兴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通过工贸总公司全权委托的方式,林志敏已经获得与相关法院授权代理律师的全部工作,亦无须由王树兴负责了解、跟进。事实上,林志敏及其他任何人均未就该笔债务的情况向王树兴进行汇报。我方不清楚是追究王树兴作为法人责任还是作为兴欣公司股东的责任,需要对方明确,如果作为公司法人,即使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形,也无须承担责任。如果作为股东,最终责任承担应当是作为出卖人即华建集团承担责任。根据华建集团提交的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晟字【2000】157号《关于组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广州东风企业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之一的广州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重组设立华建集团,广州东风企业集团公司原所属的工贸总公司等子公司成为华建集团全资子公司,华建集团是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直属一级国有独资公司。华建集团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华建集团是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华建集团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华建集团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华建集团请求王树兴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华建集团在工贸总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角度分析,第一,根据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晟字【2000】157号《关于组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可见,工贸总公司是华建集团全资子公司。第二,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3年9月29日向华建集团作出的《关于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改制事项的批复》可以认定,对工贸总公司的改制是由华建集团向其上级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改制申请及改制方案,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由华建集团组织工贸总公司及广州华龙贸易公司的合并改制工作的批复。综上,可认定华建集团经其上级公司批准负责其属下的全资子公司工贸总公司的改制工作。其次,关于华建集团在对工贸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问题。华建集团作为工贸总公司改制工作的主导人,对工贸总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了涉案的债务没有及时清理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审认定华建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华建集团上诉认为其在对工贸总公司资产进行审核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华建集团对已经尽到积极审查义务和客观不知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华建集团所称对本案已尽到谨慎义务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根据《关于广州华兴工贸总公司改制事项的批复》,华建集团对工贸总公司的资产未核减涉案债务,并将该资产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转让收入转增为华建集团的资本金,从中取得了部分不合理的收益。综上所述,华建集团负责对工贸总公司进行改制工作,在改制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导致涉案债务没有及时处理,华建集团也从中获得部分不合理的收益,原审法院判决华建集团对原审被告林志敏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并未以合同相对人为理由请求华建集团承担本案责任,故华建集团承担本案债务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矛盾。华建集团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工贸总公司改制过程中,王树兴为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意志履行改制义务,郑育生、吴洁文、兴欣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树兴有故意隐瞒工贸总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王树兴在履行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工贸总公司或工贸总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工贸总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至于王树兴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内部的管理责任问题,应属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建集团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华建集团在本案中请求王树兴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3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