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万洪书与万树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书,万树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书,男,汉族,1945年10月12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树梅,女,汉族,1971年9月8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洪书因与被上诉人万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砚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万洪书的起诉。万洪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3)砚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指令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砚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洪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上诉人万洪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被上诉人万树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影武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53年3月21日,原开远县人民政府颁给了原告万洪书母亲欧正仙(已故)滇开六稼土字第0001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了原开远县第六区小稼依乡小稼依村房产。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土房四间,地基18.06方丈,折算亩数3分1厘,地基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万、北至廖,果树2株,粪塘1个。1954年5月24日,原告母子将该房产杜卖与本村周黄氏,杜卖文约中载明:“…母子商议原有自己分得土库楼房通长一隔空地一隔外有一隔一厦空地在内坐落本寨中街汽车路下边东南二至四哥万松麟房子止西至汽车路边止北至卖主房子及空地止四至分明卖与本寨周黄氏永远为业……”。1976年11月23日,原告万洪书又从买主周荣昌手中将该房产买回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土房已经拆除建了现原告所居住的土基瓦房。原开远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3月21日颁给被告万树梅曾祖父万松林(已故)001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土房五间,地基折算亩数8分2厘。地基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路,南北两方没有标明,同时载明有果树三棵,厕所一个。被告万树梅家在现原告家东南边水泥砖耳房西面临水沟一侧建有简易厕所一个,该争议厕所(含厕所西面临沟边的空地)为四边形,北面长6.4米,南面长7.25米,西、北面长4.45米。2001年原告家与南面邻居现万质群家分界时,东面是以现在争议厕所边(靠原告家)为起点,万质群家现已无土房。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因该争议宅基地发生纠纷申请砚山县稼依镇小稼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3年1月23日纠纷再次经稼依镇国土资源所、司法所、村民委组成调解小组现场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洪书与被告万树梅争议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1953年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属农村集体所有,但作为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农户,国家保护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万洪书持有原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母亲欧正仙的滇开六稼土字第001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而被告也出示了其曾祖父万松林的滇开六稼土字第001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现无证据证明村集体和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收归集体,均依法对《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四至范围内的地基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万树梅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争议标的物大约位于原告方现有水泥砖耳房水沟方向东南一角,与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四至关联的是东面和南面,与被告方《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四至关联的是东面和北面,现双方均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被告一方《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北面没有标明界线,虽然原告方的证上标明了南至万,也与现在相邻的“万”即万质群基本吻合,但两证之间北面界止并不明确。而从原告提交杜卖文约中载明的“东南二至四哥万松麟房子止”看,当时原告的地基东面不排除有万松林的房子。另外,从1953年之后至今原告地基四至的参照物均已经发生明显变动,原告自家的房屋及南面万家的房屋已经由原先的土房变动为现在的房屋,位置也进行了移动,南面万家的土房也拆除另建。而且,双方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仅载有四至,没有附有地基的平面图,也没有四至各方的起止、长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的确切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十二、三年前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儿子房子墙脚建盖厕所并使用,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折除争议简易厕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万树梅赔偿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期间的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树梅辩解争议地系划拨给其曾祖父管理使用,证据亦不充足,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洪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洪书负担。宣判后,万洪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与上诉人的东面和南面有关联,与被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地基北面和东面有关联,显然是错误的。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的证书及法院到现场勘验图来看,争议土地位于上诉人宅基地四至界线的东边,处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西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中间隔有一条乡村马路,马路西则有一条沟,本案争议的土地毫无疑问处于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之内,虽然处于被上诉人西侧,但未属于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证书北面没有标明界线,因此有可能包含本案争议地的说法显然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严重相背离。3、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和事实,却以主观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点,其一、一审法院以《杜卖文约》内容推定被上诉人宅基地包含本案争议土地显然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权属的归属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由行政部门依法颁发,本案认定双方宅基地四至范围应严格根据证书载明的四至界线来确认,一审法院没有以权属证书来认定宅基地权属,却以杜卖文约来认定事实,显然本末倒置。其二、一审法院以1953年后至今上诉人的地基四至参照物均发生明显变动又没有附有地基平面图,因此,上诉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说显然是错误的。1953年后,上诉人隔壁邻居先后推翻老房建盖新房,但对于各自宅基地的四至界线并未发生变动,都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翻新,上诉人与万质群家的界线是明确的,与被上诉人更是没有任何接壤之处。上诉人的宅基地虽然没有平面图,但是四至界线是明确的,东面至沟,现在这条沟仍然存在而且在使用之中,并未发生任何发动,其作为上诉人宅基地东面界线没有任何疑义。(二)本案争议土地处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包含争议土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从上诉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上看。该证书的房屋一栏明确写明房屋座落于小稼依,间数为四间,四至为西至路,东至沟,北至廖(增强)家,南至万(文书)家,亦即是说自东边至现存水沟至西边323国道,南至万文书家石墙处路,北至廖增强家共用道路范围内全部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根据法院现场勘察示意图也明确无误的证实东边路就是现在的323国道,而西边的沟现在也仍存在,北边的廖家和南边的万家都仍居住生活,被上诉人万树梅宅基地与上诉人宅基地之间相隔一条村道和一条沟渠,界线非常明确,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界线不明之情形,被上诉人建盖并使用的厕所位置完全位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2、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应按四至界线内面积计算确定面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上诉人的宅基地权属不清的辩解于法无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应按四至界线面积计算确定面积。3、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建盖厕所处地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持有的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未包含本案争议土地,被上诉人证书上的四至界线西至路,而路就是上诉人家东面沟下面的乡村道路,根本就没有包含其建盖厕所的位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万质群家的《土地分界证明》以及以前村上的老干部的证言作为证据来证明建盖厕所属于他家的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物权取得是非常严格的,必须经过政府职能部门依法颁证才能发生物权取得的效力,而且也只有经过政府法定撤销程序,才发生物权转移或者丧失法律效力,在上诉人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被上诉人就是提供多个证人都不能证明他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所有权。综上所述,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所有并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非法建盖建筑物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被上诉人万树梅答辩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万洪书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万树梅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洪书及被上诉人万树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万洪书与被上诉人万树梅争议的土地(即现在万树梅使用的粪塘)是否属于万洪书的宅基地。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万洪书认为,争议地完全处于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界限范围之内,上诉人拥有完整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万树梅认为,争议地是其曾祖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盖的简易厕所并世代使用至今,并非万洪书主张的十多年前才建盖,因此,争议地属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争议地为被上诉人万树梅现在使用的粪塘,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北至万洪书空地,西至万洪书之子万正普耳房空地,南至万质群粪塘。万洪书主张争议粪塘属其所有,提供的证据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中的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万。而争议的粪塘就位于沟和路万质群家的中间,故争议地在其宅基地四至界限范围。而万树梅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同样提供的证据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记载的四至界限范围同样东至沟,西至路,虽然没有南和北面的起止界限,但其认为北面就是以现在争议的粪塘为起点。同时,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有厕所一个,该所有证上记载的厕所从祖辈开始就是使用现在争议的这一粪塘。关于万树梅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厕所的位置问题,万洪书主张该厕所位于路边并非争议粪塘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万洪书主张万树梅厕所是12、13年前才建盖使用的事实,同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万洪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洪书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中南面的界限仅是至万,并未注明至万家什么地方止,这样就存在到争议地为止的可能。同样万树梅的宅基地四至界限南、北没有起止点,也存在包含争议地的可能性。因此,万洪书与万树梅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争议粪塘的权属均不能确认。但二审中查明万质群与万树梅系堂兄妹关系,曾祖父为万松林,即万质群家与万树梅两家原为一家。且万洪书也认可其子万正普2001年与万质群就房地产分界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地产分界证明》协议书的事实,该分界证明明确万正普与万质群两家东面的分界是以万树梅家的粪塘为起点,量至西方总长为15米。该事实与一审出庭的证人郑某、袁某的证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说明万洪书与万质群、万树梅就两家权属不明的南北面争议界限已经达成协议并明确了界限的起止,同时也是对争议粪塘属万树梅所有的事实的确认,否则其与万质群家的分界起点就不是以万树梅粪塘为起点,而是以万质群粪塘或者万洪书空地为起点。因此,上诉人万洪书主张争议地属其宅基地四至界限范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万树梅排除妨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洪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洪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刘玫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