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平与黄运兰、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黄运兰,于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孙平,莱钢检修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斌,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运兰。被告:于成龙。原告孙平与被告黄运兰、于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兰、于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位于钢城区振兴园5号楼102室(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土地证:莱芜市国用(2004)第××号)的楼房一套作价150000元卖与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于成龙身体患病,不方便来钢城为由一直拖延未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土地证:莱芜市国用(2004)第××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兰、于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孙平与被告黄运兰、于成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房权证号为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4)第××号的莱钢集团公司振兴园5号楼102室(建筑面积65.80平方米)带储藏室(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作价150000卖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全力协助原告,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150000元,被告黄运兰、于成龙将房屋连同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孙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账户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付清房款,且房屋已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黄运兰、于成龙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兰、于成龙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平办理莱钢集团公司振兴园5号楼102室(房权证号为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4)第××号、住宅建筑面积65.80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运兰、于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